2016年11月26日 星期六

他山之石:荷蘭經驗


同婚立法,德國採同志伴侶法,也就是依性傾向區分出兩種法律差別待遇,代價是長期面對法律爭訟官司、釋憲案、人權抗議,把戰線拉長迄今無解。

身為全球第一個將同性婚姻合法的先鋒,台灣的親屬國度,荷蘭沒有經歷像德國這麼慘痛的高社經成本代價又避開高昂司法成本,主因在歷史性判決因違反該國憲法禁止對同性戀歧視的條款被認定違憲。

值得注意的是荷蘭宗教界/菁英/庶民對此議題的高度一致共識。除了部分基本教義派基督教會抗爭、抗議以外,多數荷蘭公民皆贊成立法。法概念、法感、法意識、文化意識型態的主流共識是為抗衡回教系統入侵會引入退化的性別政治(反女權、反同志、男尊女卑、歧視女性),為同時守衛荷蘭社會的民主、人權、女權、同權等憲法價值(既定法律上位價值),連多數右翼宗教團體都同意或至少不反對給予同性戀公民一模一樣的婚姻權。

哦,我會說「婚姻權」是因為聯合國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收錄了家庭婚姻權,歐洲於1953年通過的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明列結婚自由。如果結婚不算個人權,幹啥特地放進人權宣言?既然結婚是一種自由,自由權作為基本人權,欲限縮必須嚴格經過憲法審查,確認自由權受剝奪沒有任何違憲疑慮且歧視待遇有法源可考。

諸位先進,我國哪一條憲法足以為同性戀人權的不平等法律地位權充上位法源?小僧謹此求教各界賢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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